交易虚拟货币的衍生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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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虚拟货币的衍生犯罪认定

颁发部门:《人民司法(案例)》 实施日期:2021/11/15 主办单位:窦振东

交易虚拟货币的衍生犯罪认定

裁判要点

自2008年区块链技术以及基于该技术的比特币进入公众视野以来,投资者对虚拟货币投资的热情席卷全球,势头有增无减。 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性,大量的暗网交易和黑市交易都是通过虚拟货币支付的。 同时,虚拟货币还可以为逃税、洗钱、贿赂、集资诈骗、非法套利等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便利、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案号 一审:(2019)沪0110行初1218号 二审:(2021)沪02行中467号

案件

检察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松。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祖松、陈兴光(另案处理)一直在Okex平台买卖USDT等虚拟货币。 平台提醒,客户在平台交易虚拟货币时使用的银行卡可能会因电信诈骗等“黑钱”流动而被司法机关冻结。 银行卡被冻结后,将长期无法使用。 为了避免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无法买卖虚拟货币,在陈星光的建议下,两人决定大量使用别人的信用卡进行炒币操作。 随后,陈星光、陈祖松指使亲友陈某、林某等人办理了共计49张信用卡,并交给陈星光用于交易USDT等虚拟货币。 2019年1月3日9时30分左右,受害人辛某接到自称湖南省长沙市警察的电话。 该人士在电话中称,辛涉嫌洗钱,要求辛按照提示使用网上银行。 袁某被转移,受害人按照指示进行操作。 当天,辛某的转账分为三笔转账至三人的银行账户,随后又分几十笔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转账至数十人的银行卡或支付宝。 其中一笔49999.95元被转入账户名为陈某的中信银行卡上。 陈是陈祖松的侄子。 该卡是陈某应陈祖松的要求办理的,并被陈祖松、陈星光用来交易虚拟货币。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6日将陈祖松抓获。

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祖松主观上没有合法目的,客观上却非法大量持有陈星光的他人信用卡。 其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妨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已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陈祖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后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陈祖松有期徒刑。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涉案信用卡被没收。

一审判决后,陈祖松提出上诉。 陈祖松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祖松的行为不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主要原因如下:1、陈祖松使用多张银行卡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数字货币交易,并无干预信用卡管理的主观故意; 2、陈祖松持有的涉案银行卡均为亲友授权,用于买卖数字货币而非犯罪; 3、陈祖松的行为没有侵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刑事违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祖松主观上知道“黑钱”可能流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 为了避免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无法买卖虚拟货币,以牟利为目的,他和陈星光指导他人申请大量信用卡进行虚拟货币交易。 陈祖松等人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炒作,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他们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刑事犯罪。 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原判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祖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自2008年区块链技术以及基于该技术的比特币进入公众视野以来,投资者对虚拟货币投资的热情席卷全球,势头有增无减。 未来几十年,虚拟货币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变得常态化。 但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以及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性,大量的暗网交易和黑市交易将通过虚拟货币进行支付。 同时,虚拟货币还可以为逃税、洗钱、贿赂、集资诈骗、非法套利等犯罪行为提供便利。 对于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衍生出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运用刑法进行监督和规范,成为当前应当高度关注的问题。

本案中,陈祖松等人知道,在Okex平台交易虚拟货币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可能会因电信诈骗等“黑钱”流入而被司法机关冻结。 为了避免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无法买卖虚拟货币,他们以营利为目的。 目的是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进行虚拟货币交易。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祖松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 为了厘清犯罪与非犯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笔者拟从以下几点入手分析。

一、持有、交易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

2017年,为规范国内大量代币、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发布了《关于规范代币、虚拟货币发行融资行为的公告》。 《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指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备以下货币属性: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会在市场上作为货币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您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且您不得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通知》 《关于应对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 金融活动以及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均存在法律风险。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诉讼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从《公告》和《通知》来看,首先,虽然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被明确否定,但其财产属性仍应得到认可。 由于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区块链上的数据并不掌握在中心化的数据管理组织手中,而是由整个区块链系统中的所有节点控制。 独立录制。 ① 这样,虚拟货币的记录方式将更加透明且难以篡改。 。 但同时,由于其去中心化的特点,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中的一串数据,并没有得到任何国家、地区或权威机构的背书。 如果其货币属性被承认,不仅会严重挑战法定货币的地位,而且还会对现有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威胁。 因此,《公告》和《通知》指出,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 但不可否认的是,虚拟货币具有被市场广泛认可的财产价值。 虽然虚拟货币本身作为一串数字代码并没有内在价值,但投资者在交易时可以将其视为商品,并为其定义相应的价值。 被交易对方认可后,该值将被视为交易时刻。 这种虚拟货币的价值。 而且,虚拟货币必须由“矿工”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电力来生产。 如果将“挖矿”所消耗的能源和劳动时间视为虚拟货币的成本,那么购买虚拟货币时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 买家支付的对价也将成为虚拟货币的价值。 因此,虚拟货币既然具有相应的价值,就不应剥夺其财产属性。

其次,没有明确禁止个人持有和自由买卖虚拟货币。 相比全球范围来看,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相对严格。 我国现在将虚拟货币视为灰网产品,体现了明确的金融风险防控意识。 虽然我们对区块链技术总体抱有鼓励态度,但对于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却充满警惕和防范,距离全面禁止仅一步之遥。 ② 正如《公告》、《通知》禁止法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一样,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以及代币发行融资等等。 但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公告》和《通知》并未明确禁止个人投资者持有、交易虚拟货币。 《通知》提醒投资者,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存在法律风险,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上述《公告》和《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并不禁止个人投资者持有、交易虚拟货币。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陈祖松等人持有、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理解

本案源于受害人辛某被电信诈骗犯诈骗190万余元,其中近5万元被公安人员侦查发现,转入陈祖松指示陈某办理的信用卡中。 陈祖松知道可能有“黑钱”流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向他人提供了帮助。 有人认为,陈祖松的行为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范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判断陈祖松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对“明知”的理解。 笔者认为可以从认识的内容和认识的程度两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内容清楚。 所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受帮助人明知的情况,也包括明知自己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 简而言之,包括明知犯罪对象及被犯罪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由于施助者和受助人都隐藏在各自的虚拟身份背后,仅通过网络资源和信息共享机制发生联系,因此,作为受助对象的他人的知识并不需要知道被助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帮助,也不需要了解被帮助的人。 不需要知道被帮助人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需要知道他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这里,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应理解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而不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 因为在网络世界中,经常会出现“一对多”的情况,即帮助者帮助多个人。 虽然受助人的有害行为还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施助者已经多次帮助了很多人。 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这样可以避免在“一对多”情况下个体的受助行为危害性不够的评价情况。

二是认识程度。 对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程度,一般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明知是指确定的明知,排除可能的明知。 如果行为人只是模糊地知道或者只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则不能被视为知悉。 二是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明知是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事实; 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协助时,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 三是知悉包括客观事实层面的实际知悉和可能知悉,两者都可以体现为法律事实层面的实际知悉,即司法人员利用可靠、充分的证据,在主观上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一种观点将知情限制在狭隘的明知范围内,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以不知情为借口。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独立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协助罪异化。 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与犯罪意图没有直接、明确的联系已成为常态,传统的共犯论已难以应对。 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在线服务的帮助者更常见的心态是,充分理解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提供的支持来帮助实施犯罪行为,但放任不管,不采取任何行动。 如果知道仅限于确定的知道,就会排除历史上已成为常态的法益侵害对象,这不符合网络辅助犯罪的现实。 ③

第二种观点中的所谓“应该知道”,从字面上看就是行为者本来可以知道,但由于多种原因,最终的结果是他不知道。 焦点应该归咎于演员的无知。 将应当知道的明显含有过失成分的认知因素解释为故意内容,不适当地扩大了故意的范围,是对过失的强行解释为故意。 有教授指出,知道是一种实际的知识,而不是潜在的知识,即知道是指行为者已经知道某个事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但不包括某个应该存在的事实的存在。知道,否则就会混乱。 故意和疏忽。 如果将知道扩大到应当知道的范围,就违反了法定处罚的原则。 ④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存在缺陷,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行为人的主观知识应包括确定性知识和偶然性知识,两者都可以体现在法律事实水平为真实知识。 很多情况下,提供支持和帮助的帮助者可能并不知道对方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但根据对方的要求、具体操作流程和业务经验,可以利用信息网络。 侵害合法权益只是为了谋取利益而采取的放任态度。 或者说知识并不是可能知识与不可能知识的对半关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断行为人可能知道的概率很高,而可能知识的概率很大比不知道高得多,所以可以认识到有知道。 在具体案件中,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做出判断,最终将最初的或然知识确定为实际知识。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关于协助信息罪的解释》)采用“列举+可能”、“客观推定反驳”的方法,解释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知识。 列举了以下行为:经监管部门通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接到举报后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专门针对违法行为提供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明确并提出,确定是否知情应以行为人获取、出售和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和非银行支付为基础。 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银数字证书或者他人的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等的号码、号码、号码等,结合认知综合认定行为人的能力、过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 无论是实际知悉还是部分知悉,实际知悉是指司法机关以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的行为人的主观主观意见。 明知故问。

本案中,根据同案被告陈星光、陈祖松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具体操作流程等,陈祖松等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没有任何线上线下接触。 诈骗者需要使用相应的银行账户来买卖虚拟货币。 。 因此,就了解的内容而言,陈祖松既不知道具体的被帮助人,也不知道被帮助人实施的相应信息网络犯罪; 就明知程度而言,陈祖松不符合《关于帮助、信任罪解释》所列的六项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客观事实,结合陈祖松的交易对象、与陈祖松的关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等,表明陈祖松既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综上,不能认定陈祖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关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问题

随着我国信用卡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信用卡犯罪日益严重,呈现出犯罪数量快速增长、重大犯罪发案增多、跨境犯罪明显增加等特点。犯罪、专业化分工。 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设了一条。 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增加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具体列举了构成该罪的四种情形。 第(二)项规定,非法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案中,陈祖松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祖松委托亲友办理信用卡。 他有亲友的授权持有别人的信用卡,而且来源合法,并不违法。 因此,判断陈祖松等人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在于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违法性的认识。在犯罪中。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客观情况以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来进行认定。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具有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陈祖松清楚地知道“黑钱”可能会流入Okex虚拟货币交易平台。 为了避免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无法买卖虚拟货币,以牟利为目的,他和陈星光指使他人申请大量信用卡,供其进行虚拟货币交易。 ,意图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持有他人信用卡,且该信用卡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合法但用于非法目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能由发卡银行认可的持卡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 本案中,陈祖松等人违反上述规定,指使亲友大量申请信用卡供其使用。 即使获得亲友授权,授权也应仅限于信用卡的合理使用。 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或者侵犯社会合法权益的授权无效。 陈祖松等人为逃避监管,大量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明显具有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非法目的。

第三,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社会合法利益而非个人合法利益。 本案中,陈祖松等人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并在Okex平台上交易虚拟货币,客观上为其他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从最终影响来看,其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产生社会危害。

综上,陈祖松等人持有他人信用卡大量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违法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通过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有效打击了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的衍生犯罪,震慑了犯罪分子,维护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①于成元:《论民法典中区块链虚拟通证交易的性质》,发表于《东方法理学》2021年第4期。

②苏宇:《如何监管数字代币》,发表于2021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

Yin :“在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中,准确地掌握了'有意义的'的含义”,于2021年6月24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新闻”上。

Zhang :“如何理解和识别隐藏和出售被盗商品罪中的'有意义的'”,发表在“法律评论”第2期,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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